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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乐山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 指引》《乐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09-22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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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自治县民政局,市级相关部门,市级社会组织: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精神,进一步巩固社会组织法人治理成果,现将《乐山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乐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切实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附件:1.乐山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

      2.乐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

乐山市民政局

2022年9月22日


附件1

乐山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健全我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推动社会组织自我监督、自主管理、自律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供我市社会团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时参考使用。本指引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是指社会团体建立的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为主体的、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三条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标为: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社会团体工作效率。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人员的职责、职权。

(四)保障社会团体职能的有效实现。

第四条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

(二)自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以尊重会员自治为原则。

(三)制衡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民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建立民主的决策和运行机制。

(五)效能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顺畅、服务有效。

第二章章程

第五条社会团体章程是社会团体活动的基本准则,社会团体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社会团体变更、注销以及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社会团体章程的制定(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

社会团体由为实现共同意愿、拥护其章程的个人(单位)会员自愿组成。凡符合章程规定的入会条件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社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会员入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填写并提交“个人会员申请表”或“单位会员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社会团体秘书处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提交理事会讨论决定;

(四)理事会决定接纳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会员的,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会员入会手续。

第九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员入会的条件和标准。

申请人自注册之日起成为社会团体正式会员,并颁发由社会团体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的《会员证》;社会团体秘书处于会员入会之日起30日内,在本社会团体网站和刊物上予以公布。

入会申请未经理事会批准,申请人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提出申请,并由会员(代表)大会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条单位会员应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出任。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建立全体会员名册,详细记录会员姓名、性别、年龄、社团职务、政治面貌、所在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等相关会员信息,属委托的还要注明委托相关信息。会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秘书处办理变更。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

第十二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会员死亡的或单位会员因单位解散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会员资格终止的情形: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符合本团体会员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及有关规定,给本团体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

(四)被登记管理部门吊销执照的;

(五)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会员资格终止的,社会团体收回其《会员证》,并定期在社会团体网站更新会员名单。

第十六条会员可以申请退出社会团体。申请退会应按会员管理权限,向社会团体提交书面退会申请,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七条会员应每年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会员连续二年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会员数量在3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一般不少于全体会员的三分之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监事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案;

(六)对社会团体重大事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制定、修改章程;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一般为三至五年,在章程中予以具体明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讨论决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执行,但延期或提前换届时间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会员(代表)大会应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详细规定大会的召开、选举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一般内容,会议决议的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大会对理事会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

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由理事会议决定。会议的日程草案,可以由秘书处拟定,会长审定。

第二十四条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日前,秘书处应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各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会员(代表)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未经讨论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表决。

第二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二十七条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会员(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前将有效授权书送交社会团体秘书处备案。

社会团体可通过章程规定代理人接受会员(代表)委托的限额。

第三十条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有完整记录并留档保存。

第五章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但一般不宜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人数应为奇数。理事会成员应考虑和增加女性所占比重。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当理事人数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二时,须按照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三十三条理事会由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选任制)1名、理事若干名组成。理事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社会团体,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一般为理事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人不超过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筹备和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本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拟定社会团体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非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提议对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处分;

(六)聘任或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及报酬事项;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决定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热爱社会团体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须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担任,其中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会团体利益,按照本社会团体章程行使法人权利。

会长的每届任期应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八条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三)向理事会提交社会团体工作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外);

(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在会长出缺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指定的一位副会长代行其职务。

第四十条选任制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聘任制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议。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对理事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如理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可考虑经会长提名取消其理事资格,由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第四十二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社会团体所赋予的权利,维护社会团体利益。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长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会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

监事会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

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1/2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以前、临时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以前通知全体理事。

第四十七条理事会行使职权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方式做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四十九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涉及重大事项时,建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在本次理事会会议结束前对本次理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核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五十条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同理事会会议规则。

第六章监事会

第五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且人数应为奇数。监事会成员应考虑和增加女性所占比重。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若干名。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一致。

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社会团体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的任职原则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事应为没有担任本社会团体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会员;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监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监事会委托,核查社会团体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及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报告;

(二)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列席社会团体理事会会议;

(四)根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十七条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会员利益;

(二)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守社会团体秘密。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监事会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社会团体的决策、决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社会团体会费收缴、使用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以及各分支(代表)机构任职人员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社会团体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及各类人员的任免,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团体成员违反社会团体章程和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交理事会并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长1名。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三)代表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六十条监事应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会议每半年应召开一次。

第六十二条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会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十五条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秘书处

第六十七条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为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八条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十九条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为执行机构负责人,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一般应为专职。

第七十条秘书长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会团体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

(二)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团体活动;

(四)提名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一条秘书处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会长指示及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社会团体的其它活动;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活动,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三)妥善保管社会团体有关的档案材料;

(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秘书处应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秘书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第七十三条秘书长办公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七十四条秘书长办公会的各项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秘书长或由秘书长指定的人员组织实施。

会议纪要同时抄送社会团体监事会。

第七十五条社会团体应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八章分支(代表)机构

第七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七十九条设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至少有15个以上与拟设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一致的会员。

第八十条各分支(代表)机构应根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并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人选、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

第八十一条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八十二条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

(一)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十三条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可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指导。各分支(代表)机构每年应向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

各分支(代表)机构举办的各种业务性活动,一般应经理事会审批后方可开展,所属社会团体应当派人参与、指导和监督。

以各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一般应经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审核,经批准后发布。

第八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会,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设立独立账户,收取会费为团体所有,按收支两条线使用。

第八十五条各分支(代表)机构一般应依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分支机构工作规则,报所属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章程。

第八十六条各分支(代表)机构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非专职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得再设理事、常务理事;各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由所属会员选举或理事会任命、聘用。

第八十七条各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会议,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及工作计划;

(三)向所属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机构委员通报情况;

(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十八条各分支(代表)机构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所属社会团体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严重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八十九条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变更及撤销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九十条各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置、变更及注销的相关工作一般由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办理。

第九章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应按照《乐山市社会团体选举工作指引》制定本团体选举办法。

第九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选举工作,由筹备组具体负责实施。候选人由筹备组征求会员意见后,酝酿协商产生。

第九十三条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由上一届理事会负责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实施。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广泛征求会员意见,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由上一届理事会全体理事过半数表决通过产生。若未能按规定顺利通过的候选人,可由上一届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直接推选候选人。候选人由同级党组织初审把关,报业务主管单位或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纳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第九十四条社会团体选举应于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召开10日前向全体会员(会员代表)公开候选人资料,同时在本社会团体网站上公布。

第九十五条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选任制)、监事长、监事可采取差额或等额选举,差额比例由社会团体选举办法规定。

第九十六条社会团体正式选举前,监事会必须对会员资格进行审核,确认选举的合法有效性。社会团体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在投票前,会议主持人应介绍候选人基本情况,或由候选人分别向会议做规定时间的演讲。

投票结束后,由会议推选的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核对,并由监票人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社会团体选举应有全体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九十八条社会团体届中变更和增补理事会成员(除会长外),由理事会决定,向全体会员公告,并经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社会团体届中变更和增补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决定,向全体会员公告,并经会员大会追认。

若变更和增补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会员(代表)大会追认表决中未通过的,其资格终止。

第九十九条社会团体会长在任期内,调离原单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会长的,理事会应30日内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研究,提出新的会长候选人,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召开会员大会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信、电邮等方式征求会员(代表)意见进行表决。产生的新会长任期为上任会长未尽任期。

第一百条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选任制)、监事长、监事的罢免程序应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规定,一般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再由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提请表决罢免。

第十章财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一百零二条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收支必须有合法、合规、合章的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组织收入,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社会团体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一百零四条社会团体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自愿捐赠和资助;

(三)政府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补助;

(四)在章程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社会团体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本着积极筹措、多渠道开辟的原则,合理组织资金来源。

第一百零五条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会费收取须采用固定标准,不得具有浮动性。会费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应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一百零七条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章程明确会费标准、缴纳办法及未及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处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经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经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账目。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一百零九条社会团体接受其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各种项目设计、项目论证、项目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其收费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有任何违背社会团体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社会团体必须与捐助方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捐助方有权向社会团体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时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的,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节约量力、收支平衡、略有节余,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支出。

第一百一十三条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费用:

1.社会团体专职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报酬等方面的费用;

2.社会团体租用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订购书籍、报刊等费用;

3.其他合理支出。

(二)业务活动成本:

1.社会团体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接待费、邮电费、差旅费的支出及开展捐赠、资助和奖励活动等费用;

2.社会团体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作咨询讲课等付酬;

3.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举办宣传展览活动等有偿服务的成本支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同时在办理支出的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经过认真审核方能办理支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社会团体要合理确定经费额度。

经费额度采取预算管理的方式核定。一般情况下,每年年初由理事会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经费预算,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在执行中需加以调整和补充的预算,可由理事会审核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秘书处可作为社会团体财务的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草拟有关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开辟收入渠道,控制经费支出;

(三)执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预算;

(四)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会团体财务要强化统一核算。社会团体发生的各项经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薄上统一登记、核算。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社会团体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社会团体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理事会批准,不得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一百一十九条社会团体可设财务负责人,并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成本费用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电算化等工作。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社会团体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社会团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三条社会团体的财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社会团体解散、撤销或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指导(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将财务状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经费使用应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开展专项审计,并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前,在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按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章信息公开

第一百二十九条社会团体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包括:

(一)社会团体理事会会议制度、监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进行公开。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许可证等证书正本,以及经核准(或备案)的章程(或章程摘要)、会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展板,在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进行公开。

(三)本单位登记基本信息及年度活动情况、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等的有关情况,在相关媒体或乐山社会组织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在电子屏幕、报刊、电视、本单位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的内容。

第十二章党建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根据社会团体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一百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成立党组织,党组织设置形式根据党员的人数确定。

凡社会团体负责人、办事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团体,要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指导(主管)单位辖区的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可建立党小组或按党建工作实际归属情况,由业务指导(主管)单位的党组织或所在地的党组织选派党的工作指导或联络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级社会团体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社会团体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党的各项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党组织职责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负责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初审,领导社会团体换届选举。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规则所称“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过半”以及“满”、“连续”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供社会团体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指引为各社会团体制定内部治理制度的主要依据;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指导社会团体内部治理的主要依据。

附件2

乐山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规范、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现其公益目的为目标,由理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及其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等相关的制度安排。本指引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目标:

(一)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内部治理制度和机制,明确理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监事)的职责,建立民主、科学、协调、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治理机制和制衡机制。

(二)建立健全财产制度,规范出资人、举办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民办非企业的财产权益和安全。

(三)建立完善的法人外部治理环境,强化公益属性,扩大公益参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他律机制,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增强法人行为的合法性,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效率和社会服务能力。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自治、独立自主的原则,实现政社分开;坚持非营利性的原则,实现社会化和公益属性;坚持自律的原则,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坚持民主和制衡的原则,实现民主决策、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和科学运行。

第二章章程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的核心,也是其活动的行为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称、住所;

(二)性质、宗旨、登记管理机关和需前置审批的业务主管单位;

(三)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四)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理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任期和会议规则,法定代表人条件、理事长、监事长、行政负责人的职权;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终止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八)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需举办资格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理事会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不应少于3人,为奇数。理事会成员应考虑和增加女性所占比重。

第九条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出资者、行政负责人、职工代表等组成,按照章程赋予的职责进行民主决策。理事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审议决定重大业务事项;

(三)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四)审议决定增加开办资金方案;

(五)审议本单位的分立、合并、变更、终止方案;

(六)负责本单位行政及财务主要负责人员的任免;

(七)审议和决定增补、罢免理事;

(八)审议和决定内部职工的收入分配方案;

(九)监督行政负责人(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议;

(十)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理事会会议规则:

(一)理事会实行会议制和票决制。理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单位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每年不少于二次。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属于理事会决策范围的一般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应当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因故不能出席的理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三)理事会会议的一般流程:一是相关主体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确定会议议题;二是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上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交给所有理事;三是不搞临时动议;四是表决并形成决议;五是根据会议情况,真实、完整地形成理事会会议记录,具体载明理事意见,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记录要指定人员存档保管。

第四章监事会(监事)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应少于3人,为单数,可设监事长1名。理事会成员应考虑和增加女性所占比重。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名监事。

第十四条监事在举办者、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长、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监事会依法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

(二)对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依法、依照章程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及时予以纠正;

监事会或监事有向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反映情况的权利。

第十六条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合法权益,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监事会会议规则:

(一)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二)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三)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四)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章执行机构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组织实施,直接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执行机构负责人受聘于理事会,是具体执行理事会决议计划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执行机构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的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六章举办者、出资者权利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出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督促检查本单位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检查章程宗旨履行情况;

(三)推荐理事和监事;

(四)依法开展产权管理,监督和保障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五)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资产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四条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按照《乐山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本着对口、精简、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当地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属于公益产权的,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包括: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向单位员工公开。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许可证等证书正本,以及经核准(或备案)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展板,在服务场所(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三)本单位登记基本信息及年度活动情况、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等的有关情况,在相关媒体或乐山社会组织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在电子屏幕、报刊、电视、本单位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的内容。

第九章党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七条凡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要建立独立的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所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建立党小组或按党建工作实际归属情况,由业务指导(主管)单位的党组织或所在地的党组织选派党的工作指导或联络员。

第三十八条要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所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过半”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定内部治理制度的主要依据;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指导社会团体内部治理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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